广西一社保局遭电信诈骗521万后,98万拆分转入两家黄金公司,公司及相关人员因掩饰犯罪所得罪获刑

2022-07-27 02:55:30

  委托方对此判决不服,认为公司及涉案员工无罪,将提起上诉。

  聚一、金润两公司及相关被告人,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予认可。被告方律师团则当庭提出,上述两家公司及相关人员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,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罪要件。

  据桂林市雁山区法院判决书显示,庭审中,辩护人提出聚一公司在主客观上都不符合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,不构成犯罪。检察机关指控错误,理由为聚一公司没有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,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性明知;聚一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的客观构成;打击犯罪不能破坏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。

  金润公司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、罪名均不认可,认为其不构成犯罪。辩护人提出,金润公司不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公诉机关没有证实有上游犯罪,不能证明指控的174亿均为犯罪所得。金润公司是正常的黄金交易行为。起诉书没有列明金润公司被扣押的506万;关于金润公司退还的70万元给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,不应退还荔浦社保局;被扣押在案金润公司的黄金,不属于赃物。

  同时,被告单位聚一公司、金润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炎、林某弟、林某涛、许某、董某舟、林某凌、林某鹏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被告人没有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,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明知。

  判决书显示,2017年10月,同案人潘某、杨某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,按照越南籍阮某某等人的要求,将因不能满足潘、杨夫妇购买黄金的需要,2018年开始,聚一公司陆续向被告单位金润公司购买黄金,用于交付给潘、杨夫妇。

  
 

  ▲荔浦社保局遭电信诈骗后,资金流向情况。图中可以看出,社保基金被多次层级分转,才转到红框处的金润公司账户

  被告人林某凌、林某鹏作为卖方提供黄金交易。为了规避资金被查禁的风险,潘某、杨某夫妇与聚一公司、金润公司约定,购买黄金的资金进入卖方提供的收款账户,三十分钟内被查禁,损失由买方承担;超过三十分钟被查禁的,损失由卖方聚一公司或者金润公司承担。

  2018年,聚一公司、金润公司买卖黄金的资金多次被公安机关查禁,潘某、杨某夫妇遂与聚一公司、金润公司将规避资金查禁风险的时间缩短为10分钟。在黄金交易过程中,聚一公司、金润公司违规提供私人银行账户进行收款;潘、杨则联络越南籍阮某某等人通过经司法会计鉴定,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19日,潘、杨二人通过聚一公司购买黄金数量达6379千克,交易金额达人民币17.4亿余元。2018年8月20日至9月20日,潘、杨二人通过聚一公司向金润公司购买黄金数量达2251千克,交易金额达人民币5922万余元,其中查实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为98.22万元。

  桂林市雁山区法院认为,被告单位聚一公司、金润公司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,提供账户接收资金进行黄金交易,情节严重,其行为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

  两家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9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,共同实施犯罪行为,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。其中有5人自愿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罚。

  其中,聚一公司、金润公司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、二百万元。二家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9人,被分别处以1年11个月至4年6个月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  
 

  ▲本案起诉书

  对此判决,聚一公司、金润公司代理律师表示,从犯罪方式来看,《刑法》规定,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的,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。

  本案中的聚一公司、金润公司销售黄金的市场化行为,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。从主观明知来看,聚一公司、金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,其交易价格也与其他交易一样。法院认定聚一公司、金润公司主观明知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。
 

  聚一公司、金润公司代理律师均表示,委托方对此判决不服,认为公司及涉案员工无罪,将提起上诉。

  实习

下一篇:红星专访丨中超即将重燃战火,对成都蓉城诸多焦点问题,姚夏这么说……
上一篇:易趣网黯然落幕 外资电商的中国之路道阻且长
返回顶部小火箭